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紀勳 律師被上訴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不讓上訴人出席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假台北市○○街○段○○號
國軍英雄館中正廳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會,故意刪除股東名簿上所載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通知地址,且不依證券所有人名冊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通知,卻以戶籍地為通知,致上訴人無法依其開會規定填具出席通知書於開會五日前寄達被上訴人以換發出席證,嗣上訴人獲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時間及地點,即於當日親至會場參加,惟遭被上訴人工作人員以無出席證為由拒絕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在會場外高聲抗議,此即為何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及曾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其真義係指上訴人之出席及異議地點係在會場外,而非會場內,依法應不生合法出席股東會之效力,自不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㈡依據系爭股東會之錄影帶顯示,散會時,並未發現上訴人自會場內走出,足見
上訴人根本未進入會場;另觀報到情形之紀錄,凡欲進入會場內者,必須提出出席證並由被上訴人之人員蓋章,是為常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出席證但受特別通融而進入者,乃變態之事實,上訴人並已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所主張曾至會場外高聲抗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毋庸舉證。綜上所述,縱認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已成立自認,亦係基於錯誤所致,而上訴人又已證明其與事實不符,爰依法主張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勘驗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股東常會錄影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明確陳述上訴人有去開會,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已
構成自認,嗣上訴人於本院為撤銷自認,改稱被上訴人之人員以無出席證為由拒絕上訴人進入會場,上訴人不得已只得在會場外高聲抗議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會場外之衝突,若真有其事,必有錄影留證據,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報到處畫面錄影帶,錄影全程並未有任何衝突畫面,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為不實。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影帶為一台攝影機對報到處二側輪流拍攝,而當日報
到股東絡繹不絕,未攝得上訴人並未能斷定上訴人未至會場或有漏拍。又依股東開會通知書上之記載,欲出席該股東會者固須於開會期日前換發出席證,惟此僅為注意規定,並非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即生不得與會之失權效果,本件上訴人當日已親至會場,為維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仍通融准予進入,上訴人雖爭執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惟上訴人既已自認在案,茲欲主張撤銷自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按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實務係採發信主義,只須依股東之住所及在法定期限
前以書面發出,即生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到在所不問,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依戶籍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即為合法送達;況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未收到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改依其指定之地址寄送第二次通知,焉可能惡意阻止上訴人參與股東會。又上開第二次通知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上訴人逕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申請換發出席證,是開會通知之遲發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況上訴人既稱當日伊曾至會場外抗議,可見上訴人已知悉開會之時間及地點,則縱認通知程序存有瑕疵,亦無損上訴人之權益,該瑕疪亦告治癒。又系爭股東會係就前年度之營業報告及會計表冊為議決,亦無損上訴人個人股東權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股東會錄影帶一捲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開會前二十日合法通知伊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召開八十八年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且上訴人持有之股數為一百一十萬零七千股,迄未賣出,被上訴人竟於第二次通知單上僅記載上訴人持有股數為九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股,並於股東會上亦以此為表決權之計算,顯係故意限縮上訴人股東權利之行使,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之一種,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未換發出席證,被上訴人仍讓其參與股東會,且上訴人亦自認已出席會議,其對於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任何異議,自不得於事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法而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
二、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皆自認上訴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而上訴人本人於該兩次庭期均未到場,此觀原法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庭期報到單(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五六頁)足明,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上訴人自無可能即時更正或撤銷上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雖其嗣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為「查上訴人因未受合法之送達通知,故並未出席被上訴人之股東會」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更正或撤銷代理人陳述之效力。
四、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固記載請憑出席證出席股東會,股東會現場不受理核發出席證等語,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稱僅為注意規定,並非未依規定申請換發,即生不得與會之失權效果,上訴人於原審已迭次自認有出席會議,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撤銷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被上訴人則未表同意,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即須就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始得撤銷之。經查上訴人事前並未換發出席證,惟於開會當時曾至會場等情,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稱其遭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以無出席證為由,拒絕進入會場,只得在外高聲抗議,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陳表示異議,即指會場外行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據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係載「(法官問)原告本人有無出席本次股東常會?」「(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有的,且原告並曾表示異議。」依其語意,訴訟代理人並未表示係在會場外異議,又經本院勘驗股東會錄影帶,其攝影地點均屬會場外側,大門入口兩側均有作業人員,一側為換發紀念品,因單一攝影畫面,故為兩側輪流拍攝,而較偏重於發送紀念品的一側,並無上訴人出現於畫面,亦無衝突畫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錄影帶勘驗筆錄足憑,至另一側經被上訴人陳報為出席報到處,依據該錄影帶乃二側輪流拍攝,既未攝入曾到達會場之上訴人,即難因此即認上訴人確未進入會場內出席股東會,何況上訴人所指會場外高聲抗議一節,若真有其事,衡情必會錄影存查,然觀之錄影全程一切平和,亦未見有何衝突不安情景,所言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陳稱時隔甚久,已無法找到通融入場人員,上訴人亦自陳不認識何人拒絕其入場,自難認其就自認與事實不符已盡舉證之責,其撤銷不合法,法院自得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所陳述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堪認上訴人確曾出席上開股東會無訛。
五、次查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出席系爭股東會議,曾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並無任何股東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