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被
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前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5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經10日而至000
年0月0日生效(101年1月8日為假日,順延一日),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1
年2月22日詢問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