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32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崙山39號,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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