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菁
蔡友智共同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朝菁、蔡友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朝菁、蔡友智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本院訴字卷第37、6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係出於處理同一遺產事件之單一目的,主觀上可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相近,雖係在不同地點為之,然此僅係因各該金融機構之設置地點不同而已,仍應認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繼承人 石名富 已死亡,竟未遵照法定繼承程序辦理,行使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以領取石名富帳戶內遺產及保管箱中財物,不僅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亦有害於其他遺產共同繼承人權利,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當庭與他繼承人即告訴人 石凌霜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及辯護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堪信被告2人雖誤蹈法網,事後已知法認錯,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書,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交付金融機構收執,所有權業經移轉,已非被告所有;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
2人在偽造文書上蓋用之「石名富」印文,因係盜用石名富之印章蓋用而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27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