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宇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6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第36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61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年8月1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