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竊盜時間應更正為「下午5時44分」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徐梅菁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欠佳,本次又不循正途賺取金錢,而與徐梅菁共同竊取宮廟香油錢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所竊金額新臺幣500元,危害情節較輕,已坦承犯行,賠償2,000元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給付和解金額已超過所竊香油錢總額,被害人損失金額已獲填補,未扣案贓款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告林浩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南、徐梅菁(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日8時47分許,由林浩南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徐梅菁,前往 趙文奇 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號「北辰宮」,由林浩南假借有意點光明燈為由支開廟方人員,徐梅菁則負責下手竊取置於 虎爺 神像下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供其二人共同花用。嗣趙文奇發現遭竊,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員警比對車牌而發現林浩南、徐梅菁涉案,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浩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梅菁│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趙文奇警詢時之證│北辰宮內置於虎爺神像下之│││述│香油錢500元,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竊之事實。│├──┼──────────┼────────────┤│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全部犯罪事實。│││擷取畫面照片27張││└──┴──────────┴────────────┘
二、核被告林浩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徐梅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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