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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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湘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家庭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湘尹於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湘尹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邱慧君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①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5萬元,②剩餘款項25萬元,自105年12月30日,分50期,每月為1期,每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僅於105年11、12月各給付2千元,共4千元,自106年起即未給付,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需於106年3月15日前提出相關履行證明,亦未據受刑人陳報,因認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3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105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5萬元,餘款25萬元,則自105年12月30日,分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3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於106年2月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迄今僅於105年12月2日、12月28日各給付2千元,共4千元,餘均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受刑人先後於106年1月6日、1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327號上揭刑事判決、被害人106年2月8日聲請撤銷緩刑狀、106年3月9日陳報狀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妨害家庭案確定判決所為附條件(負擔)緩刑諭知,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該調解條件應係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被害人撤回告訴並受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利益後,始終未有何積極履行之行為,至今僅共償付4千元,若以該數額計算其應償付予被害人之金額,亦只給付已到期數額9萬元中之4千元(未達已到期數額之10%),就餘額則至今未與被害人聯繫並提出賠償履行之方案,以維被害人利益;且於本院訊問時更稱:我付不出來,沒辦法給付等語,顯見受刑人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消極不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更考量本件被害人與受刑人於成立調解後,具狀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予受刑人緩刑判決,此經法院參酌並援為緩刑宣告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係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嗣後無法依緩刑條件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可得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準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對於本身犯行未有何反省並願支付代價之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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