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翔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許○翔為瘖啞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許劉○蘭(年籍詳卷)證稱:被告很寶貝小孩,不會隨便打小孩,但聽障人士教養小孩的方式跟一般人不太一樣,我會協助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可徵被告自幼瘖啞之身心狀態對其致涉本案犯行當有一定之影響,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年籍詳卷)之父,竟未善盡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責,逾越必要管教程度而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仍任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被害人之母李○臻(年籍詳卷)及告發人許劉○蘭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經本院當庭曉諭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時,亦承諾日後會妥善照顧其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堪信被告確有誠意悔過,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發人復稱其可以從旁觀察被告並協助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本院乃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本院亦考量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