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含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簽帳單(壹式貳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暨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三興市場旁公園內,明知丙○○所有皮夾(內有丙○○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金融卡等物)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乙○○復與綽號「 曾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偽造信用卡刷用及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街某處,推由「曾哥」接續將乙○○之照片黏貼於上開乙○○拾得之丙○○之身分證,及將其乙○○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第四碼由「三」變造為「九」之方式予以變造,供為刷取偽造信用卡查核之用,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月二十九日,「曾哥」將其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交付乙○○,乙○○則接續在二信用卡背面偽簽丙○○署押,並於同日十五時十九分許,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公司(下稱迪奧公司),佯為信用卡所有人,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五百元之CristianDior之銀色手錶一支,並偽簽丙○○署名於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上(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公司職員甲○○,使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揭手錶,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發卡銀行。復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再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路易威登皮革店,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佯購買價值二萬四千七百元之LV女用皮包一只,持以行使交付於前揭商店,使店員陷於錯誤,嗣刷卡機所讀取之內容與信用卡卡面顯示之資料不符,為店員發現有異而未能得逞,並由安全人員 陳清麟 報警查獲,扣得變造之丙○○身分證、合作金庫金融卡、變造之乙○○身分證各一張、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侵占脫離丙○○本人持有之物、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持之分別刷卡偽簽簽帳單詐購各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迪奧公司職員甲○○及路易威登皮革店安全人員陳清麟於警訊中指訴被告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手錶一支及詐購皮包未果之情事相符(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扣案信用卡及丙○○身分證經本院分別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信用卡卡面卡號、卡面印刷銀行別均與卡背磁條讀取資料相左而屬偽造,身分證照片欄有相紙殘留痕跡、鋼印印文有不吻合現象係為變造等情無訛,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聯卡服字第一○一號函、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七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乙○○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第四碼由「三」變造為「九」之方式變造,有明顯刮除原字樣更改後之痕跡一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信用卡二張及變造身分證二枚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偽簽簽帳單詐購手錶部分,有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紙及統一發票附卷足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拾獲丙○○身分證、金融卡之予以侵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變造身分證部分,則犯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原起訴書竟漏未適用本條,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列,顯有未洽,惟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正變更,附此敘明)。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偽簽簽帳單詐購物品既遂及未遂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信用卡後復據以行使,其行使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詐欺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既遂論擬。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分有方法、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論擬。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被告與綽號「曾哥」者就偽造信用卡及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麻藥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不當、犯人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金融秩序之危害、犯罪所得價值、素行不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均含其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一紙(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業已交付被告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所有之乙○○照片一張,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至丙○○所有之身分證、合作金庫金融卡,應由移案機關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編號│卡號│卡面發卡銀行名稱│發卡銀行所在國家│││├─────────┤││││磁條實際發卡銀行││├──┼─────────┼─────────┼────────┤│一│000000000│富邦銀行│美國│││○六○XXXX詳卷│BANKOF│││││AMERICA,│││││NA││├──┼─────────┼─────────┼────────┤│二│000000000│大眾商業銀行│美國│││九○三XXXX詳卷│THECHASE│││││MANHATTEN│││││BANK││└──┴─────────┴─────────┴────────┘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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