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8號
104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黃見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見龍(下稱受刑人)前因贓物、竊盜等罪,經鈞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然受刑人上開2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該案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說明,受刑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今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減刑,實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被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已不得就上開各罪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