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文琪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李國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文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文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材料,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謝文琪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01分許,欲自該工廠倒車入中南路,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入中南路,適有行人 賴格 沿中南路步行在謝文琪前揭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後方,致其小貨車車尾碰撞賴格之身體,賴格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治療,於102年3月30日下午12時02分許,因胸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謝文琪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格之子 廖明濃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謝文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0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卷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勘查等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條第1項、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第202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查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45頁),係原審依上開規定囑託團體所為之鑑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三、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5至59頁),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被害人賴格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送病歷資料等文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與上開文書乃醫院醫護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前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欲自該工廠倒車入中南路時,車尾不慎碰撞適沿中南路步行之行人賴格,致賴格倒地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賴格死亡之原因與伊肇事所造成之傷害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賴格死亡之原因係因氣喘所致,與被告車禍肇事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僅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等語。
二、被告於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01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號成侖鐵網工廠搬貨上車後,欲自該工廠倒車入中南路時,車尾不慎碰撞適沿中南路步行之行人賴格,致賴格倒地受有左側胸壁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格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治療後,於102年3月30日下午12時02分許因胸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其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病危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至7頁、第9至11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7至47頁、第54至59頁),堪為信實。
二、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因素之認定,嗣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為:「①謝文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行人,為肇事原因。②行人賴格,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原審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該會之鑑定意見為:「經本會102年第39次(102年11月22日)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1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頁)。復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驗卷第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肇事路段倒車時貿然倒車,致碰撞被害人賴格,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至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嗣經原審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經該院函覆:「二、查賴員於102年3月16日送醫時,在左側上肢、小腿部位有,腫、瘀青現象,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且流血;到院後(10時30分)119測量血壓為70/53(mmHg),急診測量為89/57(mmHg)當時呈出血性休克狀態,轉送加護病房(17時40分)前其意識清楚(經呼喚能睜眼),另大量輸液過後血壓欠穩,應為車禍造成之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所致,24日轉出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氣喘發作一直不好控制)後,胸壁瘀青才陸續呈現。三、102年3月16日16時35分之胸部電腦斷層掃瞄即呈現『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血胸』,於急診室時未對其實施心肺復甦術,故判斷係車禍造成。四、賴員有氣喘多年病史,加上肋骨骨折疼痛、發燒,故痰液量(黃、紅、白色稠)較多;自102年3月30日2時5分後,賴員呼吸呈現淺、快有痰音,使用呼吸輔助機,係氣喘發作(住院期間氣喘發作一直不好控制),9時25分血氧飽和濃度(86-90)低於90%(呈呼吸衰竭現象),給予正壓氧氣、10時15分呼吸每分鐘25-38次,10時40分血氧飽和濃度78-79%,呼吸每分鐘25-30、10時45分血氧飽和濃度70%。五、綜上,賴員其氣喘因車禍影響,導致住院期間一直控制不良,加上痰多不易咳出(肋骨骨折),另已屆齡75歲,雖經心肺復甦急救,仍無法維持生命徵候穩定(紅血素:8.3g/dL,鉀離子:5.2mEq/L此為急救後數值)」,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10月0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頁及反面)。另觀之被害人賴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症狀:左廁胸壁瘀青、左側上肢、小腿腫、瘀青、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低血壓。診斷:窒息引起心肺衰竭、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輕微血胸、左側胳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氣喘。治療經過:病人於102年3月16日經急診外科住院,102年3月3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合計住院15日。病人於102年3月18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性復位及金屬內固定手術。病人於102年3月16日住進加護病房,102年3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02年3月30日住進加護病房,102年3月30日辦理病危自動出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4頁),由上資料可知,被害人賴格自102年3月16日遭被告倒車不慎碰撞倒地後,即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輕微血胸之傷害,賴格本身雖罹患氣喘,惟因肋骨骨折而無法咳痰,導致窒息引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確與賴格死亡之原因有關;況且被害人賴格自102年3月16日經外科手術後即住進加護病房,迄至102年3月24日始轉出加護病房,惟於102年3月30日即遭醫院發生病危通知,足見賴格因車禍受傷情形嚴重,自肇事當日起迄至死亡期間並未真正脫離險境,因此,被告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賴格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經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被害人賴格死亡之原因是否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處置過失有關,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4月9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編號0000000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
「本案病人因發生車禍,造成多處創傷、骨折、血胸、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上開狀況皆有可能導致病人氣喘發作或惡化。當病人被送抵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時,於急診期間接受緊急輸血、骨折固定及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並使用呼吸器輔助呼吸,上述處置對嗣後病人之氣喘發作,屬正面積極之治療作為,並非導致氣喘。而依臺灣氣喘診療指引,氣喘急性惡化時,應採取之治療處置,包括給予支氣管擴張劑、類固醇及氧氣治療,而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於病人氣喘合併急性發作時,皆有相關之評估及處置,包括給予持續性口服氣管擴張劑(Meptin25mg,滅喘淨,早晚各1顆)、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注射單一劑量止喘類固醇(Mepron40mg或Solu-Cortef100mg)、啟用非侵入性雙向正壓呼吸器及會診胸腔內科醫師協助處置,故該醫院醫師對於病人氣喘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是依衛生福利部之鑑定意見亦無法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賴格車禍死亡乙情,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賴格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查被告為紀福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受僱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材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途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直接剝奪被害人賴格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賴格家庭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賴格家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被害人賴格之死亡與其過失肇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賠償金額100萬元(不含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已支付完畢,此有原審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