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請人 張靜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81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夬,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03年司催字第88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3年11月6日將之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3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並提出臺灣新生報為憑,復經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881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5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張靜儀│空白│高雄市第三│2549-0│109,500元│103年11月9日│LKA0000000││││││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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