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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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振雄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命予 彭瑞華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命予 劉佳惠 、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命予 呂玟龍 之行為。經警對甲○○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03年6月19日上訴狀中,僅就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上訴理由之論述(見本院卷第19頁),就原審認定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則全未論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我沒有上訴;我只針對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轉讓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81頁背面)。是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應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佳惠(2次)、呂玟龍及彭瑞華等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2年聲字第4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24號通訊監察書在案(見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第31、32、35頁),於通訊監察期間內,被告曾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佳惠、呂玟龍、彭瑞華分別持用之電話通聯,為警方監聽後,所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39頁第1、2則、第41頁第1則;譯文內容詳附表二所示),業經證人劉佳惠、彭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及通訊無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譯文內容並無爭執,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彭瑞華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86頁),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⑴證人彭瑞華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才認識,我是以我家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2月12日23時3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是與被告談論毒品交易,該次通話我有向被告購買500元1小包的毒品,是由被告送來我家等語(聲拘38卷第251至251頁背面);⑵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跟被告買的,另外有跟其他人買過1次,編號15-1通訊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聽譯文)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給我看譯文,不過沒放給我聽,我可以確認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譯文的內容是,我問被告是否在家,因為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之後有交易成功,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的戶籍地,距離我家大約10分鐘車程,交易時間大約在102年2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至45分許之間,我以500元跟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沒有賒帳等語(聲拘38卷第261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手機,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是我家的電話,我跟被告是打麻將認識的,後來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1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因為我女兒要用電腦,本來要去買,但被告農曆過年前去我家,說他有一臺,我跟被告買一臺電腦,但電腦拿回來發現不能使用,所以要拿去跟被告換另一臺電腦,通話之後有去被告的住處,除了換電腦外,也有跟被告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只有一點點,只夠吸食一次的數量,當天我去找被告,沒有跟被告打麻將,我只有去換電腦跟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沒很熟,我只知道被告這個人,沒有常常互動,也沒有經常打麻將,我是因為知道被告有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有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才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聽我的朋友說被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式,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家,我在警詢時說102年2月12日那次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我家不正確,當天應該是我去被告家換電腦,並且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因為懷恨被告,而故意陷害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6頁背面)。觀之證人彭瑞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經過、價額及數量等甚為明確,且互核一致,至於交易的地點,證人彭瑞華於警詢中雖證述,當日係被告至其家中交易毒品,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之內容不一致,然參諸譯文內容,證人彭瑞華告知被告,等一下過去被告住處;證人彭瑞華亦證述,當日與被告碰面除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還有向被告換購先前所購買的電腦等情,衡情當日應係證人彭瑞華拿先前所購買電腦至被告家中換另一臺電腦,並順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彭瑞華於原審審理時再次確認該次交易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原審卷第76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瑞華之交易地點,應為被告戶籍地之住處。
2.觀之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係顯示:證人彭瑞華先稱:「你在家嗎」,被告回稱:「有啊」,證人彭瑞華又稱:「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回稱:「好」等語。是被告與證人彭瑞華於上述通話後在被告家中碰面一情,應可認定。再參諸證人彭瑞華與被告於上述電話中之通話內容均極為簡短,證人彭瑞華先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後,即表示要去其家中找被告,被告不會在電話中詢問證人彭瑞華有何事找他,與一般常情接到有人表示欲到家中拜訪的電話時,會先詢問何事以預作準備之情,有所不符,顯見雙方之間對於見面內容有所隱諱,不欲在電話中多談,而上開情節核與證人彭瑞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都事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在不在家,如被告在家,我就會跟他講要過去找被告等情(原審卷第73頁背面)互核一致。
3.綜觀上述各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瑞華,核與證人彭瑞華上開所證購毒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瑞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劉佳惠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86頁),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⑴證人劉佳惠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糾紛,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102年2月27日17時10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錢所以要用手機跟被告換,交易的時間是在102年2月27日18時,地點在新竹縣關西鎮被告的家中,由被告與我交易;102年3月9日11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所載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跟被告買1小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人於102年3月9日約12時在其家中與我交易等語(102年度聲拘字第38號卷第178至179頁);⑵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101年1月份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認識的目的就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除購買毒品外,沒有與被告有其他往來。編號13-1、13-2監聽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3的通訊監察譯文)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有播放這二通譯文錄音給我聽;編號13-1監聽譯文所述的意思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我沒有錢要用我LG(樂金)的智慧型手機跟他換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說要給我賒帳,在102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通話後,我到被告位於下南片的住處,我到達的時間是同日晚間6時許,被告開門讓我進去,並拿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於102年3月5日領薪水後,在下午5、6時於被告下南片住處還被告1000元;編號13-2監聽譯文通話後,大約半小時後即中午12時許到達被告下南片的住處,以1000跟被告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有給被告1000元,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102年3月24日所施用的甲基非他命,就是102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所留存的等語(見同上聲拘38卷第199至200頁);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在101年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介紹的目的就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的交情就是普通朋友,沒有跟被告發生過糾紛或仇怨。我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提示編號13-1、13-2通訊監聽譯文,我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的,當時警察除了提示通訊監聽譯文外,也有撥放錄音內容,編號13-1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那時候我沒有錢,我想拿手機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去被告家中,被告不要手機,被告有拿一包0.2公克,金額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是跟被告賒欠,後來在102年3月5日,我有拿1000元去被告下南片的住處還錢給被告;編號13-2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我於102年3月9日中午大約12時左右,去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當天有交給被告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也是0.2公克,後來我有拿這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家施用,所以我確認被告賣給我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特別的暗語,只要跟他說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77至81頁背面)。證人劉佳惠上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3次證述,皆一致證稱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且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2.觀之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證人劉佳惠先稱:「我想拿手機跟你換,我沒有錢」,被告回稱:「不要,電話裡面少講那些有的沒的」,證人劉佳惠又稱:「好啦,可以過去喔」,被告回稱:「可以」等語;核與證人劉佳惠上述證稱,當日原係想以手機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一致,而被告在電話中聽聞證人劉佳惠上述內容時,立即向證人劉佳惠回稱「不要,電話裡面少講那些有的沒的」等語,足認當時證人向被告所提及者,應是不可公開談論而有所避諱之情事,被告立刻阻止證人劉佳惠繼續在電話談論。再者,被告既已知悉證人劉佳惠前去其住處的目的,又同意證人劉佳惠前往,顯係被告斯時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與證人劉佳惠交易。另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證人劉佳惠先詢問被告有無在家,被告答稱:「有」之後,證人劉佳惠即稱:「我現在過去喔」等語,譯文內容雖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惟2人間所欲處理之事務若屬正當事務,衡情實不會以此曖昧語句對應,且證人劉佳惠於原審中審理時亦證述:我只要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我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80頁)相符。
是上述通訊監聽譯文雙方所談論之事,應與證人劉佳惠上述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劉佳惠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3.綜觀上述各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惠,核與證人劉佳惠上開所證購毒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呂玟龍之事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86頁),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⑴證人呂玟龍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是我公司中啟電機申請給我使用的,我沒有買毒品,我都是去我朋友綽號「 肥雄 」(指被告)家吸食,吸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放400元在肥雄桌上,我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2年3月26日中午12時10分在被告家中吸食,吸食器也是被告提供的,吸完之後我就放400元在被告家的桌上等語(聲拘38卷第205頁背面至207頁背面);⑵偵查中具結證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中啟公司申請給我使用的,迄今約使用4年多,都是我在使用。102年3月26日中午我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問被告是否在家,可否去找他,被告當天在家,我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我吸食,被告說沒有,並且叫我以後不要再打電話給他,且面露不悅不耐表情,我告訴被告不要這樣,我身上有400元,並將我身上400元放在桌上,被告看到錢之後,即拿出放在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讓我當場吸食,並催促我快點離開,我因為擔心被告下次不讓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放400元在被告客廳的桌上等語(聲拘38卷第225至227頁)。觀之證人呂玟龍於上述警詢、偵訊證述,皆一致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此外,並有證人呂玟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26日中午12時34分亦有通話秒數15秒之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下稱偵緝407卷》第59頁)等情,是證人呂玟龍證述其於上述時間在被告住處施用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0元予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2.綜觀上述各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玟龍,核與證人呂玟龍上開所證購毒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玟龍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伊從事園藝工作,做做停停,每月收入約1、2萬元,也有做臨時工,臨時工是有人僱用才有得做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卷第25、26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母親、前妻、兒子還有弟弟、弟媳同住等語,堪認被告並非高所得者,並須扶養其他家庭成員;復依證人劉佳惠於偵查中證稱:除了購買毒品外,與被告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聲拘卷第199頁),證人彭瑞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是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才認識,我與甲○○沒有特殊交情等語(聲拘卷第251、262頁),足認證人劉佳惠、彭瑞華與被告甲○○僅為購毒而認識之一般朋友關係,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佳惠、彭瑞華之理。另證人呂玟龍雖稱其與被告為鄰居,但依證人呂玟龍偵查中所述,呂玟龍於102年3月26日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供吸食,被告原說沒有,並叫呂玟龍以後不要再打電話給他,且面露不悅不耐表情,嗣呂玟龍將其身上400元放在桌上,被告見狀即拿出放在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讓呂玟龍當場吸食等情,足徵被告係因呂玟龍交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價金),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呂玟龍當場施用,應認被告有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且依被告之經濟情況,衡情亦無以原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玟龍之理。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瑞華、劉佳惠、呂玟龍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2、3),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情形在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必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瑞華、劉佳惠、呂玟龍之犯行,此觀之被告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即明,被告固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為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法院易於發現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可作為法院量刑之審酌事項;本件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地點」欄、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金額數量」欄,就被告姓名均誤載為「 陳政雄 」,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4罪)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因前開販毒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惟被告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瑞華、劉佳惠、呂玟龍施用,戕害其等身心健康,因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是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非毒品大盤商,每次交易數量尚屬微量,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工作及玉石加工,已離婚,現有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定其應執行刑,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款,分別為500元、1000元、1000元、400元(共計2900元),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SIM卡為其實際支配使用,均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偵緝字第407號卷第8頁背面、第30頁、原審卷第29頁正背面),並有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聲拘38號卷第39頁、第41頁、偵緝卷第59頁),該行動電話(含SIM卡)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數量│證據│本院主文││││地點│(新臺幣)├───────┤││││││原判決附表編號││├──┼────┼─────┼────────┼───────┼──────────┤│1│彭瑞華│102年2月12│500元、約1次施用│⑴被告於本院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上11時│之數量。彭瑞華於│理中自白;⑵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40分至45分│左列時地交付500│人彭瑞華之證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許,在陳振│元予甲○○。│;⑶102年2月12│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雄位於新竹││日晚上11時32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縣關西鎮下││19秒通訊監聽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南片110號││文(聲拘38號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住處││第41頁第1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內容詳附表二編│卡壹枚)沒收,如全部││││││號1所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劉佳惠│102年2月27│1000元、數量為│⑴被告於本院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許,│約0.2公克。劉佳│理中自白;⑵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在甲○○位│惠先賒帳,嗣於│人劉佳惠之證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於新竹縣關│102年3月5日17至│;⑶102年2月27│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西鎮下南片│18時許,在左列地│日下午5時10分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10號住處│點交付1000元予陳│秒通訊監聽譯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振雄。│(聲拘38號卷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39頁第1則;內│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容詳附表二編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2所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劉佳惠│102年3月9│1000元、數量約│⑴被告於本院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2時34分│0.2公克。劉佳惠│理中自白;⑵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在陳振│於左列時間、地點│人劉佳惠之證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雄位於新竹│交付1000元予陳振│;⑶102年3月9│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縣關西鎮下│雄。│日中午11時23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南片110號││1秒通訊監聽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住處││文(聲拘38號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第39頁第2則;│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內容詳附表二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號3所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呂玟龍│102年3月26│400元、約為1次施│⑴被告於本院審│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2時│用數量。呂玟龍於│理中自白;⑵證│,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許,在陳振│左列時間當場施用│人呂玟龍之證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雄位於新竹│完畢後,交付400│;⑶0000000000│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縣關西鎮下│元予甲○○。│與000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南片110號││於102年3月26日│,以其財產抵償之;未││││住處││之通聯紀錄(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度偵緝字│行動電話壹支(含SIM││││││第407號卷第59│卡壹張)沒收,如全部││││││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A│方向│B│門號│通話內容│基地台位置│├──┼────┼───┼──┼───┼────┼──────────┼───────┤│1│0000000│甲○○│←│彭瑞華│00-00000│A:喂。│23328:新竹縣新│││233219│098711│││32│B:你在家嗎○○○鎮○○段0587││││7508││││A:有啊。│-0000地號:130││││││││B:我等一下過去。│││││││││A:好。││├──┼────┼───┼──┼───┼────┼──────────┼───────┤│2│0000000│甲○○│←│劉佳惠│00000000│A:喂。│23328:新竹縣新│││171004│098711│││90│B:雄哥,我好無聊喔○○○鎮○○段0587││││7508││││想去找你聊天。│-0000地號:130││││││││A:你誰?│││││││││B:佳慧(音譯)啦,可│││││││││以嗎?│││││││││A:可以。│││││││││B:我想拿手機跟你換,│││││││││我沒有錢。│││││││││A:不要,電話裡面少講│││││││││那些有的沒的。│││││││││B:好啦,可以過去喔。│││││││││A:可以。││├──┼────┼───┼──┼───┼────┼──────────┼───────┤│3│0000000│甲○○│←│劉佳惠│00000000│A:喂。│23328:新竹縣新│││112301│098711│││90│B:你現在有在家嗎○○○鎮○○段0587││││7508││││A:你誰?│-0000地號:130││││││││B:佳慧。│││││││││A:有。│││││││││B:我現在過去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