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楊濶源 被告 曾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月26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濶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惠如涉犯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視無訛。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4年2月9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係屬無從補正之程序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