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玖捌貳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陸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俊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98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6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俊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
6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6-2至16-4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
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白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合計0.98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62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96號、105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7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4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17日、105年
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於10
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先予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淨重0.03
2公克)、白色晶體2包(驗前淨重合計0.98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6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2包,分別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包,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復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5頁),足認該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