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錫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128,278元(計算式:96.69*419,000/4=10,128,27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7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