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2、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7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第2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第4案)、93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第5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與第5案嗣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送監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刑4月8日,再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甲○○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2118公克),經徵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5頁)各1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210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167號鑑定書1紙(偵卷第25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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