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九之利息算法及收取方式欄中所稱之「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分」,均應更正為「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並補充:㈠、被告乙○○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及中正路附近之 黃雪美 所經營之店舖內,貸款予急迫需要款項週轉之黃雪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款一萬元,每日利息一百元,並於借款時即行預扣一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九萬元,黃雪美並交付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供擔保,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支票二紙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偵字第七0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正面);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於蒞庭時亦請求併予審究,基於檢察一體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㈡、右揭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業據被告乙○○自白犯行不諱,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蒞庭時,亦同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因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本件應尊重上開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所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被告甫收取之利息現金五萬元,業經甲○○立具領回,有領條一紙附卷可憑,至於扣案之前開支票二紙,非違禁物,且係供借款擔保清償之用,於清償債務時,尚須返還於借款人即黃雪美,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