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3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聯璧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1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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