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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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宜田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己○○住臺
國民被告丙○○住同
國民乙○○○住新
國民甲○○住臺
國民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玖點貳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宜田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己○○、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
(二)另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宜田營造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應繳納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茲被告己○○、丙○○、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宜田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宜田營造有限公司、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下之簽名是其
等自己簽的,其等是幫宜田營造有限公司作保,但其等並沒有使用到所借得的金錢,所以原告應該先向宜田營造有限公司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宜田營造有限公司、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宜田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己○○、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行借款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詎宜田營造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應繳納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丙○○、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乙○○○、甲○○則以其等是幫宜田營造有限公司作保,但其等並沒有使用到所借得的金錢,所以原告應該先向宜田營造有限公司求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田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分行借款一千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嗣宜田營造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其應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為證,且被告乙○○○、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下之簽名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下之簽名係渠等親自簽立的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既應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上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即先訴抗辯之權利),故被告乙○○○、甲○○抗辯原告應該先向宜田營造有限公司求償等語,應非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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