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陳志瑋 。婚姻關係原尚正常,惟
近年來被告卻時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例如被告曾於夜間返家,僅因見原告坐於沙發上,即無端以手朝原告面部揮打。此情形於近半年來不下四次,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並有驗傷。乃被告不知自制,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酒後惡言威脅殺害原告並踢破原告之房門,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恐再遭暴力,危及生命,原告出於不得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至警局報案。被告慣行毆打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惡言恐嚇殺害原告,亦可知其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再被告前揭行為,足致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本件雖前於鈞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四七號審理並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並於上訴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時,達成和解內容兩造同意離婚,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和解筆錄後,原告數次催促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竟置之不理。按諸上開和解協議離婚,並不具有判決離婚之效力,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以求判決離婚後,可單方為離婚登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相片二張、警方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判決影本一件、和解筆錄一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四七號離婚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就同一事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原告勝訴,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0九號受理,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庭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之一為「兩造同意離婚」,因上開和解內容,性質上僅具有協議離婚效力,並無判決離婚之形成力,自無既判力,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陳志瑋。被告近年來卻時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例如被告曾於夜間返家,僅因見原告坐於沙發上,即無端以手朝原告面部揮打。此情形於近半年來不下四次,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並有驗傷。乃被告不知自制,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酒後惡言威脅殺害原告並踢破原告之房門,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為恐再遭暴力,危及生命,原告出於不得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至警局報案。被告慣行毆打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惡言恐嚇殺害原告,亦可知其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再被告前揭行為,足致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於前案(八十九年婚字第三四七號)審理中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近年來時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例如被告曾於夜間返家,僅因見原告坐於沙發上,即無端以手朝原告面部揮打。此情形於近半年來不下四次,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原告並有驗傷。乃被告不知自制,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酒後惡言威脅殺害原告並踢破原告之房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片及警方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乃分別受有左側臉頰紅腫瘀傷、左側上臂瘀傷三×三公分等之傷害。當非均僅為拉扯傷。是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抗辯被告沒有打原告,雙方只是拉扯云云,顯無可採。再依前開相片及警方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毀損原告房門。又被告雖於前案中抗辯原告一開始,即想離開被告,並據被告提出信函為證,且被告於前案中抗辯其只有在大眾聚會場合應酬時才會喝酒云云。然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生活及態度容有不同,遇有爭執,當應以理性之態度謀求解決之道,自非可訴諸暴力。被告前開所辯,均非被告得對原告訴諸暴力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被告動輒施諸暴力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生,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己蕩然無存,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竟屢次傷害原告,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揭說明旨趣,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理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