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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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0號、二三八二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子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廿一時之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出所。
(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法院檢察署定期採尿送驗,發現上情。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餘殘餘之期間。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廿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十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而發現上情。
(四)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至六月三十日晚上廿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號七樓其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廿三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二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欄一(四)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二個扣案可稽,足見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又右揭事實一(一)至(三)之事實,被告自警訊中即否認各該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其歷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查獲時所採集之驗尿報告)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驗尿報告一紙在卷可按。次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足見被告甲○○於前述各該採尿時點之前四日內,各有吸用安非他命一次,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無繼續戒治必要者停止戒治,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再令入戒治其餘殘餘之期間,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有前揭各該次之裁定,及本院之執行指揮書回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被告免除其刑之判決。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袋子貳個(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四號第十九頁),因袋子與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剝離,該二個袋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應為免刑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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