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陸軍第十軍團七四通信兵群區域一營節點二連一兵(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入伍、義務役),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前返營銷假。詎其竟逾假未歸,無故離去職務,潛逃在外,過六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逃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陸海空軍刑法於陸海空軍軍人之犯罪者,適用之;陸海空軍現役人員、召集中之在鄉軍人,及非依召集而在部隊服軍人勤務或履行服役義務之在鄉軍人,均為陸海空軍軍人;另左列各款之人視同陸海空軍軍人:一、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二、陸海空軍軍佐、軍屬。三、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稱在鄉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者及退役之准尉以上之官長,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或退伍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兵役法(下稱修正後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因羈押停役轉為後備軍人,其於停役原因消滅後,須經臨時召集程序辦理回役,始得回復現役軍人身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逃亡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謝英健 即被告同連服役同袍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連連長 黃文雄 約談該連班長 蔡旻錫 、下士 周開泰簡順傑賴豪偉吳三民詹銘華 之紀錄及部隊離營通報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固不諱言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入伍,原為陸軍第十軍團七四通信兵群區域一營節點二連一兵,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起休假離營後,未依規定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銷假,逾假未歸超過六日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犯行,辯稱:伊曾因犯逃亡罪,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羈押,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因緩刑開釋,撤銷羈押,且迄未依修正後兵役法規定經臨時召集程序辦理回役,是伊業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自不得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等語。經查,被告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七時予以羈押,嗣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撤銷羈押,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責付開釋,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法信字第二三三號開釋通報及該法院判決(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依據修正後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已停役。次查,被告於上開案件經前述軍事法院判決緩刑並予開釋後,未依修正後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臨時召集程序辦理回役,此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 善智 字第六五七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遭羈押停役後,迄未辦理回役,依據修正後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應屬後備軍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規定之陸海空軍軍人,則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予以處罰。至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非於依法於逮捕、拘禁中脫逃,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同,本院亦無從變更公訴人所引用之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因羈押而停役,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獲釋後,並未依修正後兵役法規定經臨時召集程序辦理回役,是被告並非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之陸海空軍軍人,自不得依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對其處以刑罰,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屬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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