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第六七地號、第六七之一地號、第六七之二地號、第一八七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壹零陸陸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壹零陸陸公頃歸被告己○○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合計零點貳壹參貳公頃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四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壹零陸陸公頃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五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壹零陸陸公頃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六部分面積合計零點貳壹參貳公頃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己○○、丁○○、戊○○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甲○○、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第六七地號、第六七之一地號、第六七之二地號、第一八七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合計零點捌伍貳柒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壹零陸伍點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柒肆陸壹點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己○○、丁○○、戊○○、丙○○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第六七地號、第六七之一地號、第六七之二地號、第一八七地號等四筆相毗鄰之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零點捌伍貳柒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均同為原告及被告甲○○、己○○、丁○○、戊○○、丙○○、 陳晉通 等六人共有,原告及被告己○○、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依法得以分割,而上開四筆土地相毗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兩造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甲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協議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丁○○、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分割,惟以系爭土地既欲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部分亦願按現狀依各人應有部分分割。
丙、被告甲○○、己○○、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附卷。
理由
一、被告甲○○、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第六七地號、第六七之一地號、第六七之二地號、第一八七地號等四筆相毗鄰之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零點捌伍貳柒公頃,均同為原告及被告甲○○、己○○、丁○○、戊○○、丙○○、陳晉通等六人共有,原告及被告己○○、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依法得以分割,而且該四筆土地相毗鄰、地界相連,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兩造並無分管或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之甲案。被告丁○○、戊○○均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先行合併再行分割之方式分割,惟認本件既欲分割為單獨所有,被告部分則再無保持共有之必要,爰請求按現狀各依兩造應有部分分割。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第六七地號、第六七之一地號、第六七之二地號、第一八七地號等四筆相毗鄰之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零點捌伍貳柒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均同為原告及被告甲○○、己○○、丁○○、戊○○、丙○○、陳晉通等六人共有,原告及被告己○○、丁○○、戊○○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且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實施前已為兩造共有狀態等情,亦與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符,另兩造並無不得分割期限之約定,均同意就系爭四筆相毗鄰、使用目的均相同之土地先予合併再予分割等情,復經兩造所共認,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均栽植水稻,地面上無任何建物,除一面緊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路堤外,其餘三面所鄰均為稻田等情,已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稽,是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對於兩造就各別土地之利用及共有關係之單純化均有助益。惟原告起訴請求就附圖甲案分割,由其分得其中A部分面積零點壹零陸陸公頃土地,其餘B部分面積零點柒肆陸壹公頃土地仍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嗣經被告丁○○、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全部共有土地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一併分割之請求,兩造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達成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憑,本院再按該協議內容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地籍圖謄本(即丙案)附卷,是斟酌上情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一次解決兩造共有關係且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土地之使用,自較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日~B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