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莊明玖 」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輕於思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查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