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 施強 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甲○○酒後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無故干擾其女 陳純怡 睡眠,乙○○見狀乃加制止,詎甲○○心生不滿,竟持鐵椅砸擊,而施強暴於乙○○,幸經乙○○閃避而未成傷,隨即甲○○又出手毆打乙○○臉頰二次,亦未成傷。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喝酒後將其女陳純怡叫起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強暴於乙○○,辯稱當天其在家是踢鐵椅子,不是用砸的,其並未毆打其父親乙○○,只有推他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純怡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翻供,否認前情,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子女功課問題即對自己父親施暴行、目前失業中、日常生活經常酗酒並藉故滋事、對家人施以精神困擾、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