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所載本票中偽造發票人「乙○○○」、「丁○○」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用錢而向某不詳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經該地下錢莊要求簽發本票供作擔保,竟於民國95年6月12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店內,未經其母乙○○○及其姊夫丁○○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以在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日期,及接續偽簽乙○○○、丁○○署名之方式,偽造以丙○○、乙○○○及丁○○3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11萬元本票1紙,並行使交付予該地下錢莊。嗣該地下錢莊將本票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不知情之 文祖勤 ,再由文祖勤持向不知情之甲○○借款11萬元,惟因文祖勤屆期並未還款,甲○○將該本票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到庭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與被害人甲○○證述之情若合符節。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得科處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為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乙○○○」、「丁○○」之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行為,其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基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上述本票上偽造「乙○○○」、「丁○○」署名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1罪。查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為11萬元,所得利益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雖取得乙○○○、丁○○之諒解,此有渠等書狀2份附於審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觸法,苟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參照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急需用錢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且偽造本票之金額為11萬元,所生損害尚非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至上開本票發票人「 林廖玉枝 」、「丁○○」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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