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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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27號),經本院內湖簡易法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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