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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