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474號
97年度自緝字第47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
原住台中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1月間,以急需用錢為由,持發票人為 邱春振 、發票日為85年3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向自訴人甲○○調借40萬元,自訴人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被告復於85年2月間,再以同一理由,向自訴人調借5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武平有限公司 黃鳳展 、發票日為85年4月7日之同面額支票1紙,並再三保證屆期絕對兌現,自訴人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詎屆提示竟遭退票,被告亦不知去向,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5年2月15日,自訴人於8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85年6月4日通緝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7年10月5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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