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戊○○」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因急需用錢而向某不詳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該地下錢莊要求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後,丙○○竟萌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店內,在1張空白本票上除填寫金額11萬元、發票日95年6月12日及其本人(丙○○)為發票人外,另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未經其母乙○○○及其姊夫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該張本票上偽造乙○○○、戊○○2人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後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供作擔保。嗣該地下錢莊將上開本票透過不詳方式轉交予不知情之 文祖勤 ,再由文祖勤持向不知情之甲○○借款11萬元,惟因文祖勤屆期並未還款,甲○○乃將該本票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到庭說明後,始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5頁、25頁及本院卷第28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戊○○、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3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並不知係本票云云,惟查上開本票係套印之空白本票,且上面印有斗大之「本票」2字,另在被告偽造被害人乙○○○、戊○○署押之處亦均有「發票人」3字,有上開本票足按,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上開犯罪事實,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本票後即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供作擔保,足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無疑。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乙○○○、戊○○、甲○○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
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係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供作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偽造被害人乙○○○、戊○○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基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接續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乙○○○、戊○○之署押,為接續犯,為實質上1罪,應僅論以1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所犯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詐欺部分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所吸收,尚有誤會。又詐欺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及詐欺罪,已有違誤。②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然原判決事實欄卻未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③原判決論結欄贅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嗣經該地下錢莊之要求,一時情急始偽造上開本票供作擔保,且所偽造之被害人乙○○○、戊○○分別為其母及姊夫,金額亦僅11萬元,被害人乙○○○、戊○○2人事後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原審卷第27頁),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失慮,始觸犯本罪,且偽造本票之金額僅為11萬元,所生損害尚非巨大,且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 林廖玉枝 」、「戊○○」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發票人係被告本人部分並非偽造,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