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
上訴人維晨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普樂寶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既在維修期限屆至後之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仍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工作,依常理推斷,在維修期限屆至前,上訴人當然有提供維修之服務,況且契約中有沒收尾款之約定,上訴人當無不提供維修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前通知上訴人前往維修,表示系爭機器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益證如系爭機器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有維修之必要,上訴人確有前往維修。
(三)照相機之拍攝日期雖可調整,但被上訴人員工 劉育廷 已承認照片上之人為其本人,而其操縱者又為系爭機器,當可表示機器可正常操作,且上訴人提出之底片,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前往照相館沖洗,持有收據聯,可證明上訴人有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往被上訴人處進行維修。
(四)縱上訴人對維修服務有所欠缺,致構成違約之情事,但以上訴人一次未履行維修之義務,即需負擔契約金額三分之一之違約金,其約定顯然太高,故契約中所稱之如無履行維修服務,尾款沒收,應指全未履行維修服務而言,非指一次未履行即沒全部尾款,況依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請求斟酌上訴人履行之維修服務,酌減至相當金額。
三、補充証據:提出收據影本、電話費收據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抽取式面紙四排機器一部,約定規格為原紙長度寬度為二一x二十點五,未料上訴人所送之貨為二二x二十點五,與契約約定不符,伊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竟稱只要使用二十二規格紙張就不會有此情況,而拒不依雙方所定契約履行,伊才要求一年之維修期限,而上訴人亦未依約定於一年內負責維修,被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二)雙方所訂契約備註欄記載,被上訴人先交付五十萬元,上訴人應在一年內負責維修,如上訴人未於一年內履行維修時,該尾款二十五萬元由伊沒收,而上訴人未一年內均未到伊處維修機器,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寄存證信函通知,惟遭退回,經查詢結果,始知上訴人已搬遷,該處係住宅區亦非工廠,且已辦理停業,事實上無人可維修,另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維修,主要目的亦要上訴人修改規格,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稱有到現場維修,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惟該張照片並沒有上訴人維修人員從事維修之畫面,亦無法證明拍照之時間,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派人維修,實際上是來收尾款,並沒有維修,且已過一年期限,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三)上訴人主張一次未履行維修,即需負擔總金額三分之一之違約金,以違約金過高要求法院酌減云云,然上訴人一開始即以不合契約規格之物充當合格之物,即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合乎契約之物,伊已通知上訴人應交付無瑕疵之物,上訴人未履行債務,自可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上訴人提出該物,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伊購買不能使用之機器,占用工作場所,後賣與訴外人 蔡明錫 ,損失超過二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顯然無據,請求駁回上訴。
三、補充証據:提出支票、買賣合約書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蔡明錫、 洪添達 。理由
一、上訴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出售抽取式面紙製造機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先支付定金五萬元,交機時又支付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餘款約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支付,惟到期追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抽取式面紙四排機器一部,約定規格為原紙長度寬度為二一x二十點五,未料上訴人所送之貨為二二x二十點五,與契約約定不符,伊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竟稱只要使用二十二規格紙張就不會有此情況,而拒不依雙方所定契約履行,伊才要求一年之維修期限,而上訴人亦未依約定於一年內負責維修,被上訴人依約免給付尾款,並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十五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機械合約書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惟辯稱:上訴人所送之貨與契約約定不符,伊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竟稱只要使用二十二規格紙張就不會有此情況,而拒不依雙方所定契約履行,伊才要求一年之維修期限,而上訴人亦未依約定於一年內負責維修,被上訴人依約免給付尾款,並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一)兩造所簽契約中載明,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付清尾款,在這一年期間,維晨機械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需做維修,如無履行維修服務,尾款沒收等詞,有訂購機械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伊有依約履行維修義務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一年內均未到伊處維修機器,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寄存證信函通知,惟遭退回,經查詢結果,始知上訴人已搬遷,該處係住宅區亦非工廠,且已辦理停業,事實上無人可維修,另伊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維修,主要目的亦要上訴人修改規格,但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稱有到現場維修,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惟該張照片並無上訴人維修人員從事維修之畫面,亦無法證明拍照之時間,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派人維修,實際上是來收尾款,並沒有維修,且已過一年期限,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存證信函二封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函(均影本)為證,而本院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洪添達,其證稱:機器送來運作之後常發生問題,我跟老闆娘講為何不請他們來修理,他說電話打不通,...這期間他們只有在收時來過...(試車時)有告知問題,但他們說要來修理,但一直到收錢的時候才看到人等語,另證人蔡明錫亦證稱:(該機器)兩邊紙出來會破掉,..伊去看過一次,當時機器並沒有在用,他(被上訴人法代)說機器有問題,若要買自已要負責,...買後我有自行修理,現已可使用等詞,足認系爭機械確有瑕疵無誤,上訴人雖提出現場操作照片一張為證,然並無維修之情狀,此外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維修之義務,被上訴人援引契約約定主張沒收尾款即屬有理。
(二)上訴人另主張伊僅一次未履行維修義務,即沒收達總金額三分之一之尾款,顯然過高,要求法院酌減云云;然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機器自始即不合約定品質,經被上訴人兩次通知維修亦未履行,有前開存證信函為證,並據證人證述明確,則被上訴人本可解除契約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況證人蔡明錫證稱:伊修理花了二十幾萬元等語,足認兩造約定沒收尾款二十五萬元之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洵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陳弘仁~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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