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徐儷玲)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就迄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未支付被害人庚○○之賠償款新臺幣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
一、丙○○、甲○○(原名徐儷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更名)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離婚),丙○○自八十三年起擔任 天豐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電腦設備安裝等業務,丙○○、甲○○均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因財務困難嚴重虧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透過友人 蔡忠和 居間介紹認識庚○○,得知庚○○經營電鍍工廠,經濟狀況不錯,丙○○、甲○○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或由甲○○,或由丙○○向庚○○佯稱天豐公司獲利豐厚,要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語,另向庚○○佯稱接到軍方標案需押標金、在南科設立分公司急需款項花用、股東乙○○退股需出資買回、需款購貨、天豐公司資金不足需款周轉,要求庚○○增加投資款或將對天豐公司之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積極遊說庚○○投資天豐公司,使庚○○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錢,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或以匯款方式進入天豐公司帳戶,或給付與甲○○,再由甲○○匯予天豐公司之帳戶,甲○○、丙○○因此所得之金錢,除確依約定將庚○○之女兒 陳竹音 、 陳竹琳 、 陳竹婷 三人登記成為天豐公司之股東外,其餘款項則據為己用。嗣天豐公司因921地震,業務大受影響,庚○○則因於八十九年年初遲未獲得天豐公司營運之分紅,乃向丙○○、甲○○質問,二人始告以天豐公司已因虧損而倒閉,庚○○至此始知其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扣除丙○○將庚○○之女兒三人提列為股東,每人投資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外,共計受騙達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檢察官起訴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為天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惟只負責業務與工程部分,因經常出差,由甲○○負責財務,伊沒有與庚○○接觸,公司許多財務單據,伊均不清楚,甲○○才知道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乙○○、 陳德峰 、己○○、戊○○、丁○○、辛○○等人。被告甲○○辯稱:本件都是丙○○與庚○○接觸,伊於天豐公司僅掛名為股東,在證券公司上班,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丙○○於公司很少出差,伊係基於配偶關係,於丙○○出差時到公司關心一下,伊幫忙公司之事丙○○都知道,丙○○前後說詞不一,所言係推卸責任之詞等語。
二、經查:(一)告訴人即證人庚○○(簡稱告訴人)係受被告丙○○、甲○○之鼓吹,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或直接匯款予天豐公司帳戶,或先給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匯予天豐公司帳戶。惟被告丙○○僅將告訴人之女兒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三人登記成為天豐公司之股東,對於告訴人而給付之其他金錢,未予交待,迨至八十九年年初告訴人未獲公司之營運分紅,向被告二人查詢,被告二人告以天豐公司已因虧損倒閉,告訴人已無法由天豐公司取回上開給付之款項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其遭受被告二人欺騙給付金錢一節,應屬事實。又因被告丙○○確已將告訴人之女兒陳竹音、陳竹琳、陳竹婷三人登記成為天豐公司股東,每人取得一百萬元之股權,有天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311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其受騙金額為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部分(6,861,894元-3,000,000元=3,861,894元),洵屬有據;(二)天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之父丁○○,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甲○○曾為該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將其股權讓與被告丙○○。被告甲○○、丙○○兩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離婚,業經被告丙○○所是認,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並有天豐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283頁)。又天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結束營業之前,被告甲○○通常會於中午過後前往天豐公司,負責公司大小章,並處理確認公司傳票等事宜,並經證人即天豐公司會計助理己○○於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第7頁),參諸被告兩人於本院均相互推諉責任,指摘對方知悉並欺騙告訴人等情,堪認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受欺騙因而交付金錢與天豐公司一事,均屬知情;(三)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第七點竟記載:「標的物(即天豐公司)現有資產總值約為新台幣壹仟餘萬元(以壹仟萬元計),擬增資至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以現金增資方式辦理,每一股權單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所簽立之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則記載:「標的物(即天豐公司)現有資產總值約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擬增資至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以現金增資方式辦理,每一股權單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此有上開協議書二紙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惟依卷附天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中流動資產部分包括現金、存款、存貨等項目,共計三百零四萬七千零八十二萬元;固定資產部分僅有運輸設備合計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另流動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款項等項目,共計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淨值總額僅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零三元,而原資本額為三百萬元,是八十七年度天豐公司係虧損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此有天豐公司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丙○○向告訴人提出之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內容記載,與事實不符,確實有隱瞞告訴人關於天豐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被告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一節,尚非子虛。又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在公司結束時,伊有向外面湊了五十萬元給庚○○等語,復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庚○○拿出這些投資款,伊並未支付他任何利息,但伊曾給他一筆五十萬元,那是在公司快結束營業時,伊從公司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他等語,惟告訴人庚○○在原審審理時指稱:丙○○係交付天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給伊,惟該紙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等語,經核對卷附寶華商業銀行天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該紙支票確實無兌現紀錄,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210頁),益證被告丙○○之辯解,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被告丙○○在警詢時先係供稱:庚○○投資天豐公司九百萬元,股份占公司之五分之三,伊出六百萬元,真正的股東只有伊和他二人等語,嗣在偵查中改稱:伊有邀庚○○入股,他共交給伊七百萬元左右,全部都是入股金等語,於同日偵查中又稱:天豐公司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實收資本是一千萬元,而庚○○三個女兒投資三百萬元,伊出七百萬元,伊父親出五十萬元,庚○○還有跟乙○○買股份,乙○○的股份好像是三百萬元,另外庚○○因為看公司有前景投資一百五十萬元,但被客戶研昇公司倒了,伊有要庚○○提供資料變更為股東,但他沒有提供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庚○○從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投資七、八百萬元等語,其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復改稱:庚○○實際入股部分係他三個女兒的三百萬元,還有乙○○的二百五十萬元,所以庚○○只有投資五百五十萬元,其他的錢都是庚○○和甲○○往來的錢,而伊本身自八十三年公司成立後,到八十八年陸續投資好幾百萬元,伊不知道伊出資多少錢等語。相互參照以觀,被告丙○○身為天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自承天豐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僅有自己與告訴人庚○○,竟不知悉自己與庚○○各自出資額為多少,實有悖於常情,其向告訴人勸誘投資,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查,天豐公司原資本額為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增資一千二百萬元,總計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變更組織為天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就增資部分丁○○出資四十萬元、丙○○出資四百十萬元、 陳啟豐 出資一百萬元、乙○○出資三百萬元、陳竹音出資一百萬元、陳竹婷出資一百萬元、陳竹琳出資一百萬元、蔡忠和出資五十萬元,而原股東 彭忠湧 出資十萬元、甲○○出資一百三十五萬元、辛○○出資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均由被告丙○○承受,此有天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並供稱:蔡忠和沒有實際出資,係伊技術股五十萬元撥到他名下,技術股就是商譽,可以抵二百萬股份等語,然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五十六條以前,並無所謂商譽、技術出資之問題,且天豐公司之公司章程內並無所謂商譽出資抵股份之規定,何來私相授受之理,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增資時自應均以現金方式出資,則被告丙○○於此次增資加計蔡忠和之股份部分,至少應拿出六百十五萬元之現金,惟未見被告丙○○提出任何出資證明,且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該次增資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證明係會計師去跟人家借錢,我們付一些利息,辦好就還掉等語;而參諸告訴人庚○○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至天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增資止,為投資天豐公司,已交付被告丙○○、甲○○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丙○○、甲○○並非將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天豐公司增資之用,渠等所為顯均係在訛騙告訴人;(五)被告甲○○於原審自承:伊當時另在台證證券上班,庚○○實際投資金額及情形,伊未參與,雖有匯款給伊,但這是因為庚○○的股金還沒有進到公司,公司有貨款要付,伊會先跟親友借貸,庚○○匯款到伊帳戶是當作天豐公司還款給伊,所以庚○○匯給伊的錢,伊不用再轉給天豐公司等語。惟關於被告甲○○為天豐公司向親友借貸之情形,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已難遽予採信,且其既供稱其未處理天豐公司財務,天豐公司本身亦有會計等語,則關於天豐公司透過其借貸、還款部分,自應透過天豐公司之會計登簿、製作相關收支傳票,焉能將告訴人庚○○投資天豐公司之款項在未入帳前,即逕行指示庚○○匯入被告甲○○個人帳戶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由其自行支配處分之理,顯見被告甲○○與丙○○就前開詐欺庚○○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六)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甲○○經常下午前往天豐公司處理部分業務等語,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經常與被告丙○○出差等語,惟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丙○○不知告訴人投資天豐公司一事,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仍為被告丙○○之姊夫,告訴人曾至伊住宅要債等語,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辛○○即被告之母,均於本院證稱被告甲○○向彼等借用身分證使用等語,惟亦不清楚被告甲○○借用之確實目的,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即受天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律師陳德峰於本院證稱:伊所寫律師函之內容,係依甲○○所言,並有約告訴人到伊之事務所協商,協商時丙○○沒有參與等語,惟亦證稱其受委託時,被告二人及被告甲○○之哥哥均有前來等語,亦無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各點,足徵被告二人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 易湘雄 ,另請求調查告訴人台北縣樹林農會所有存款帳號之存款、提款明細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丁○○、辛○○、乙○○、易湘雄所有存款帳號存提款明細表、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天豐公司帳戶相關匯款支出之匯入對象及帳號、領款憑證等證據方法,因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雖將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二)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廢除,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三)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惟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然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並影響及於其刑之量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利詐騙告訴人金錢,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被告2人於原審已經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於民事部分成立調解,被告甲○○除已償還告訴人一百萬元,並按月給付一萬元,被告丙○○雖未按調解內容履行,惟亦依原來調解成立之內容,遭法院強制執行,此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暨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二百萬元,目前已償還告訴人一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有按期給付,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原審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甲○○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命被告甲○○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就迄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未支付被害人庚○○之賠償款九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支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9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兩人另犯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詐欺。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告訴人確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丙○○經營之天豐公司三百萬元,並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惟被告丙○○亦確將告訴人三個女兒列為公司股東,已如前述,雖公司嗣因虧損而倒閉,參諸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年初與被告丙○○簽訂入股同意暨權利協議書,天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年初始因虧損而倒閉,相隔時間不短,難謂告訴人此部分投資入股,係受詐欺而為給付;(二)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見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天豐公司帳戶內亦無相同金額入帳可資佐證,被告兩人則否認有此的金錢之取得,參諸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財務困難,而想幫助他或同情他,所以借錢給他?)是,我是有這個意思、」等語(參偵查卷第18頁),另參諸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原審成立之調解(參原審卷第73頁),其調解金額僅需由被告二人各別給付告訴人二百萬元,尚非告訴人於本件指訴其受騙金額達一千零二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是附表二部分所示金錢,是否係因受被告兩人之詐欺而給付,抑或雙方之民事糾葛,因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難採信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綜上兩點,起訴書依告訴人之告訴,認告訴人受騙亦包括附表一編號19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有罪之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交付金額(新台幣)│交付時間(年月日)│交付方式(支票付款銀行或匯入銀行)│備註│├──┼─────────┼─────────┼────────────────────┼────────────┤│1│37,000│88.06.06│客票(新莊農會丹鳳)│證據:天豐公司於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往來明細││││││查詢表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2頁)│├──┼─────────┼─────────┼────────────────────┼────────────┤│2│218,827│88.05.10│客票(台銀五股)│證據: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1頁)│├──┼─────────┼─────────┼────────────────────┼────────────┤│3│14,672│88.06.15│客票(台企迴龍)│證據: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2頁)│├──┼─────────┼─────────┼────────────────────┼────────────┤│4│283,840│88.05.20│客票(台企樹林)│證據: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1頁)│├──┼─────────┼─────────┼────────────────────┼────────────┤│5│9,497│88.06.16│客票(北企西盛)│證據: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2頁)│││││││├──┼─────────┼─────────┼────────────────────┼────────────┤│6│15,703│88.06.30│客票(合庫龜山)│證據: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3頁)│├──┼─────────┼─────────┼────────────────────┼────────────┤│7│22,100│88.06.25│客票(彰銀南新莊)│證據:同上│├──┼─────────┼─────────┼────────────────────┼────────────┤│8│183,130│88.08.25│客票(彰銀南新莊)│證據: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5頁)│├──┼─────────┼─────────┼────────────────────┼────────────┤│9│60,000│88.06.28│客票(彰銀南新莊)│證據: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3頁)│├──┼─────────┼─────────┼────────────────────┼────────────┤│10│45,000│88.07.03│客票(彰銀南新莊)│證據:同上│├──┼─────────┼─────────┼────────────────────┼────────────┤│11│50,000│88.04.08│匯款(台新中和)│證據:乙○○匯款申請書(││││││參原審卷第213頁)│├──┼─────────┼─────────┼────────────────────┼────────────┤│12│120,000│88.04.22│匯款(台新中和)│證據:徐儷玲(即甲○○)││││││匯款申請書(參原審卷第││││││214頁)│├──┼─────────┼─────────┼────────────────────┼────────────┤│13│300,000│88.04.30│匯款(台新中和)│證據:徐儷玲(即甲○○)││││││匯款申請書(參原審卷第││││││215頁)、同上存款存摺(││││││原審卷第10頁)│├──┼─────────┼─────────┼────────────────────┼────────────┤│14│200,000│88.05.11│匯款(台新中和)│證據:徐儷玲(即甲○○)││││││匯款申請書(參原審卷第││││││216頁)│├──┼─────────┼─────────┼────────────────────┼────────────┤│15│300,000│88.07.07│匯款(台新中和)│證據:易湘雄匯款通知單(││││││參原審卷第217頁)│├──┼─────────┼─────────┼────────────────────┼────────────┤│16│102,125│88.06.25│匯款(泛亞大安)│證據:匯款通知單(參原審││││││卷第203頁)、同上存款存││││││摺(原審卷第13頁)│├──┼─────────┼─────────┼────────────────────┼────────────┤│17│400,000│88.09.09│匯款(泛亞大安)│證據:匯款回條(參原審卷││││││第204頁)、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16頁)│├──┼─────────┼─────────┼────────────────────┼────────────┤│18│1,500,000│89.01.18│匯款(泛亞大安)│證據:匯款申請書(參原審││││││卷第209頁)、同上存款存││││││摺(參原審卷第20頁)│├──┼─────────┼─────────┼────────────────────┼────────────┤│19│3,000,000│88.07.26│房屋貸款後匯款│證據: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參原審卷第20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申請書(同上卷││││││第206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同上卷第207頁、││││││第208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同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96年12月││││││14日華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庚○○於該行活儲存││││││款帳戶000-0-000-0帳號於││││││88年7月26日新台幣300萬││││││元撥款紀錄資料(參本院卷││││││)。│├──┴─────────┴─────────┴────────────────────┴────────────┤│金額總計:6,861,894元(實際受騙金額為3,861,894元)│└────────────────────────────────────────────────────────┘附表二:
┌──┬─────────┬─────────┬─────────────────┬──────┐│編號│交付金額(新台幣)│交付時間(年月日)│交付方式(支票付款銀行或匯入銀行)│備註│├──┼─────────┼─────────┼─────────────────┼──────┤│1│59,656│88.06.01│客票(彰銀南新莊)││├──┼─────────┼─────────┼─────────────────┼──────┤│2│300,000│88.09.09│客票(彰銀南新莊)││├──┼─────────┼─────────┼─────────────────┼──────┤│3│300,000│88.10.04│客票(彰銀南新莊)││├──┼─────────┼─────────┼─────────────────┼──────┤│4│1,200,000│88.12.07│客票(竹企迴龍)││├──┼─────────┼─────────┼─────────────────┼──────┤│5│1,200,000│89.01.07│客票(竹企迴龍)││├──┼─────────┼─────────┼─────────────────┼──────┤│6│100,000││現金││├──┴─────────┴─────────┴─────────────────┴──────┤│金額總計:3,159,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