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403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89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截鐵棍毀損乙○○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前車窗,並使乙○○遭受破碎玻璃噴濺而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有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30號調解書一份在卷稽,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並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95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六○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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