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調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勇安 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
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勇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
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相對人陳勇安之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
○○鎮○○段○○○號建物及同段8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陳勇安未聲
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
人追索,乃與相對人即其餘繼承人合意,相對人陳勇安全然
放棄繼承登記,由相對人即繼承人陳**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於無償移轉相對人陳勇安應繼
承之財產權利,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即繼承人陳*
*又再於民國104年7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陳**、陳**,使聲請人無從追索。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勇安等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以撤銷,相對人陳**於
103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
以塗銷:相對人陳**、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
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