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 浩
      林政緯
被   告  吳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39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民國1
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25
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關點金卡部分除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
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元之違約金,衡酌兩造約
定之利率即年息17%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
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
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
金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250元始為適當,其他理由要
領依前述規定省略,併此說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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