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   告  王茹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80元,及其中13,236元自民國95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給
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
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
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本件不能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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