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楊明典
被 告 劉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巷○○○號四樓四○一室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臺南市○○路○○巷○○號4樓401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1日
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水、電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107
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07年6月15日止,被告已積
欠5個半月份租金27,500元、106年7月至107年4月之電
費4,792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尚欠22,292元。為催
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於107年1月24日、10
7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被
告仍未繳納租金,亦未搬遷,故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本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
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22,292元
,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
㈡、本件被告迄今尚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也不敢擅自進
屋處理。被告以其樓上房客涉嫌刑事謀殺而聲請傳喚該名房
客,原告認為與本件民事訴訟沒有關係,無傳喚必要,原告
也先不提供該名房客的資料,那個房客已經搬離至少一年了
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在鈞院進行調解時,縱然原告表示可以不請求金錢的部
分,只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從現在到未
來,都不能同意調解,因為正義是不能調解的!本件被告租
屋期間,被告親眼目睹被告的樓上房客配合原告房東,對被
告的系爭房屋施放毒氣,該名房客還在他的房間內裝設施毒
管線,本案涉及刑事謀殺案件,一定要追查出背後的犯罪者
!
㈡、107年1月後,原告要求要再預繳半年的租金時,被告就有
向原告表明此事,且表明被告不肯繼續承租,因此被告後來
是在街頭、超商、網咖四處流浪,或在院檢附近空地的汽車
內過夜。當時被告還有以手機簡訊向原告表明不續租的意思
,但原告故意等到半年過後,已經無法向電信單位調取簡訊
證據之後,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是要讓被告無法舉證。
被告好幾次向原告反應,其樓上的房客意圖謀殺,還有,原
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擅自使用備份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內
,兩造數次爭執後,被告有將鑰匙交還給房東。
㈢、被告要求要傳喚當時在系爭房屋正上方的樓上房客,證明該
房客確實有投放毒氣,該名男子涉案明確。如未傳喚,請求
法院一定要將本案涉及刑事謀殺的事情及被告有提告竊盜案
件的書狀,函轉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電表照片、電費繳納憑證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
17頁、南簡第1112號卷第33至43頁)。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
真正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個月以上
,原告並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係屬有據,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7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7頁),故系爭
租賃契約應已於107年6月1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堪以
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
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期間積欠之租金
27,500元,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7月至107年4月間之電費4,792元,上開款項合計後扣
除押租金10,000元後之金額為22,292元【計算式:27,500元
+4,792元-10,000元=22,2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
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
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
,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無
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上開
租賃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
租金每月為5,000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5,000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㈣、雖被告辯稱:107年1月後,被告就有向原告表明樓上房客
施放毒氣、涉嫌謀殺之事,並以簡訊向原告表示不續租之意
思,兩造爭執後,被告有將鑰匙交還給原告房東,自己則四
處流浪等情,然並非明確表示其業已「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上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其所述各節屬實,從而,難以採取。
㈤、至被告屢次聲請傳喚當時承租在系爭房屋正上方之房客出庭
作證,以證明該名房客有在其房內安設管線、排放毒氣、涉
嫌謀殺乙節,核屬刑事案件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
本件民事事件所得審究,故本院審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惟業
依被告書狀之聲請將之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22,2
92元,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