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陸振益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 律師
被   告  黃新鳴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乙輛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基礎事實(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原
屬原告所有。訴外人蔡○霓於民國104年9月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向原告佯稱願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約
定蔡○霓除支付價金20萬元之外,亦應償還系爭車輛之車貸
款餘額180萬元,致原告誤認蔡○霓有支付車款之能力及意
願而陷於錯誤,遂先將上開車輛交予蔡○霓使用。
㈡蔡○霓詐得占有系爭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另向被告佯
稱:原告欲以系爭車輛質押借款150萬元,因有急用只要借
貸1周,並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分別邀約原告、被告至
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後,先假意向被告告知為
顧及原告顏面,不要與原告正面接觸並談及有關貸款等情,
被告因此信以為真而誤認是原告要貸款,便在超商外等候;
另一方面,蔡○霓則在超商內,以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為由
,要求原告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讓渡證」,原告因
此陷於錯誤,並簽署上開文書,蔡○霓隨即將上開文書攜至
超商外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憑據,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
現金,並約定需於104年12月23日清償,蔡○霓隨即交付上
開車輛予被告質押,且簽立同面額本票1張予被告收執以供
擔保,蔡○霓因而詐得現金150萬元後,將20萬元自行取走
花用,再將其中13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清償其他債務之用。
嗣蔡○霓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屆至,被告向原告催討後,且
前揭本票提示亦未獲兌現,兩造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㈢目前系爭車輛仍然由被告占有中。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9月當時同意蔡○霓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僅依
另與蔡○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主觀上僅以使用借貸
之意思交付車輛給蔡○霓,自始並未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所
有權移轉意思表示。因此,系爭車輛在蔡○霓占用期間,仍
然屬於原告所有。而蔡○霓與被告之間如何約定,原告事先
均不知情,系爭車輛即便已由蔡○霓轉交被告占有,所有權
並未變動。因此,原告仍可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仍占有車輛之被告返還該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原告透過蔡○霓於104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並以系
爭車輛作為擔保,約定若原告1週後未還款,就以系爭車輛
抵償,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伊已透過蔡○霓將借
款交付給原告,原告亦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簽署讓渡證為憑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合意。原告屆期未
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再者,原告
、蔡○霓之間存在合法之契約關係,蔡○霓應已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亦在原告面前、由蔡○霓
交付系爭車輛,亦屬占有連鎖可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見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由上開
規定可知,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就所
謂令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屬物權行為之性質,與買賣債權行
為尚有區隔,亦即出賣人如欲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尚須另
與買受人成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而動產物權之變動需
具備讓與合意(物權合意、物權契約)與「交付」雙重要件
,缺一不可。
⒉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間遭蔡○霓詐騙,而與蔡○霓就系爭
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依前述規定,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
經撤銷,固然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原告亦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蔡○霓占有使用,確有
「交付」之行為。然而,原告是否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
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車輛給蔡○霓,亦即蔡○霓有無因
此即取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須檢視其與原告是否併有所有
權讓與之物權契約合意。
⒊就此,原告主張另基於使用借貸之約定,方先由蔡○霓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乙節,依據原告、蔡○霓之買賣過程,雙方約
定之買賣價金計200萬元,蔡○霓取得系爭車輛之際並未全
額付清,僅約定先付20萬元,另須負擔清償系爭車輛之180
萬元貸款。衡諸一般車輛買賣交易模式,賣方為避免買方未
付足價金,多會等待買方付足價金之後,方才辦理車籍過戶
(即民眾認知之交車概念)正式讓與所有權,以避免買方違
約不付款,故本件應可採認原告主張,在蔡○霓尚未清償大
部分之買賣價金180萬元以前,應無意逕由蔡○霓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再者,蔡○霓雖然已占有系爭車輛,但亦應
非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受領使用系爭車輛,此見原告
並未同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以及蔡○霓仍向被告表示原告
方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非以所有人身分自居向被告詐騙款
項可資證明。因此,原告雖已先將系爭車輛交付蔡○霓,但
兩人既無讓與所有權之物權合意,蔡○霓非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占有系爭車輛,原告仍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以原告
並未另向蔡○霓收取使用之對價,故亦可採認原告、蔡○霓
應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蔡○霓僅以債權有無占有系爭
車輛而已。
㈡被告無從依其抗辯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或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⒈有關蔡○霓以詐術訛騙被告,使被告誤認原告有意以系爭車
輛為擔保物借款一事,根據蔡○霓並未居於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地位,亦非自居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而是謊稱欲代原告向
被告借款等情狀而言,蔡○霓應是惡意設計原告亦在現場(
超商之內),令被告不疑有他,而偽裝原告之代理人身分,
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有關以系爭車輛擔保借款之事宜,
故就被告所抗辯信託之讓與擔保乙節,當屬蔡○霓無權代理
。然而,本人即原告無意承認該契約關係之存在,故兩造之
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無從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而且,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糾紛,業以其所抗辯之信託
之讓與擔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向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見判決書第8頁,本院簡字卷第114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兩造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
告即無再行抗辯已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爭點效法理
,亦難以再行抗辯兩造間有所謂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抗
辯有權占有。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自蔡○霓處取得系爭車輛,而蔡○霓亦以有
權占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車輛,故以占有連鎖為由,對抗原
告等語,然而,所謂「占有連鎖」,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
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而在使用借貸情形,僅於貸與人同
意轉借時,第三人始亦有占有之權利。因此借用人未經貸與
人之同意,竟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則第三人即為無權占
有,貸與人得逕行請求第三人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5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蔡○霓並未直接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僅以使用借貸之借用人身分占有使
用系爭車輛而已。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
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原告既未同意
亦不知蔡○霓又將系爭車輛轉交被告占有,被告顯然不得以
占有連鎖抗辯其對原告仍為有權占有。
⒊基上,被告雖經由蔡○霓交付系爭車輛,但就原告而言仍屬
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曾與蔡○霓於104年9月間成立買賣契約
,無論原告有無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蔡○
霓占有系爭車輛僅居於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為之,原
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被告因遭蔡○霓詐騙,雖經蔡
○霓交付而占有系爭車輛,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
有權,亦不得以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存在或占有連鎖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原告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蔡○霓,然而有關原告與蔡○霓成立買賣契
約並先行交付蔡○霓之經過、被告亦遭蔡○霓詐騙方才占有
系爭車輛等情事,業經兩造不爭執而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
實,故無再行傳訊蔡○霓說明之必要。另外,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
│編號│標的│車牌號碼│車身號碼│
├──┼────┼────┼────────────┤
│1│自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