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17時,在臺北市○○路○○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減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嗣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7公里三重匝道時,與 陳華嶽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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