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本院多次審理結果及調閱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其與綽號「 龍哥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關係不深,擔任該集團車手期間不長,為該集團領取之款項非鉅,其犯罪情狀尚非惡性重大或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被告已羈押數月,其與該詐騙集團互相聯繫或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已遭查扣,應可達切斷其與該詐騙集團之連結,收預防再犯之效果,而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亦足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新臺幣30,000元保證金,並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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