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O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O琦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胡O琦係於「民國95年11月10日8時29分許」上網以「悶騷弟找開放姊電愛當」之暱稱,在北部人聊天室刊登「我說只做愛2000能嗎」之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日8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胡O琦上網以「悶騷弟找開放姊電愛當」之暱稱,在北部人聊天室刊登「我說只做愛2000能嗎」等語,客觀上業已明示其欲與人進行有金錢代價之性交易行為之意,且以我國現時社會之文字使用習慣判讀及對於性觀念開放之程度,前開留言當係屬足以明示「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刊登該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時間,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係使用住處之電腦上網刊登訊息,被告將該訊息刊登於網站時行為即已完成,上開門號僅係其刊登訊息之後供性交易聯繫之用,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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