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上更㈢字第2號上訴人 徐茂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閻惠英 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101年度家上更㈢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閻惠瑛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徐茂濱應給付閻惠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徐茂濱應給付閻惠瑛252萬6,765元本息,而駁回閻惠瑛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除經本院前審先後維持原審判決徐茂濱給付25萬5,069元、130萬9,397元本息之判決確定外,被上訴人閻惠瑛其餘之請求,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徐茂濱給付部分廢棄,駁回閻惠瑛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閻惠瑛之上訴,是上訴人徐茂濱就本件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並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依上說明,自不得提起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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