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青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青瑋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非上訴程序所能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