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未料婚後於八十八年大年初五,伊竟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並謊稱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離婚之訴,雖經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惟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曉英 之通姦案件,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八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兩造既經離婚判決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 蔣培英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過世,留有下列遺產,依法不得分配:⒈現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九元,上開現金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扣除。
⒉台北市○○區○○段三三之二三地號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四九七之三號)出售所得價金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應自中信銀行帳戶及總財產中扣除。又伊雖於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大安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惟上開帳戶自開設伊始,即借予訴外人 徐裕健 使用,帳戶內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徐裕健之私人所有,應自伊受分配之財產扣除。且上訴人重覆計算伊八十九年、九十年度所持有之股票,對伊帳戶金額之計算,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九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結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離婚之訴,並經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民事判決書、起訴狀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應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查(一)被上訴人有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⒈銀行存款: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被上訴人於同上銀行之存款,於訴請離婚前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存款為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有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九十五年國世銀前字第二三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為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有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五年華公存字第八號函附被上訴人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科大郵局(下稱台灣科大郵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為十萬零六百四十三元,有台灣科大郵局九十五年北營字第○九五○九○○三二六號函附被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⑷華僑銀行:參證人徐裕健之論述情節,與被上訴人在該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內容相符。且徐裕健於一審法院當庭書寫被上訴人名字十次,亦與該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存款憑條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相符。九十二年迄今五年餘,徐裕健既不再使用前揭帳戶且將該帳戶終結,則其證稱對存摺有無交還不復記憶,亦不違常情,不能據此認徐裕健之證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華僑銀行存款帳戶之財產及利息收入,均係徐裕健所有,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應為可取。⑸中信銀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中信銀行之存款,九十年八月八日為二百零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前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存款數額為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有中信銀行九十五年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可稽。惟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現金部分,即中信銀行存款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抗辯該無償取得上開金額應自中信銀行帳戶之應受分配額中扣除,尚屬可取。⑹綜上,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在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灣科大郵局之存款依序為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十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共計為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⒉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未出售之股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盤價或票面價額計算,金額合計四百六十八萬元以上。惟依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集保公司)所附被上訴人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應以八十九年為基準加計九十年變動數值計算後所得之數字,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為實際持有股票及股數,依基準日計算股票價值為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⒊婚後負債: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亞太銀行借款一百萬元,迄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對元大銀行尚有負債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同日被上訴人自中信銀行匯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至元大銀行清償債務,而被上訴人於中信銀行之存款係繼承不動產即台北市○○段三三之二三地號暨其上建物,出售所得價金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中,買受人支付部分價金二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之存入中信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主張由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債務,其婚後有負債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乙節,應堪信實。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即合併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依兆豐銀行安和分行九十六年兆銀安和營字第三六六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係與中國商銀訂立二百五十萬元循環動用額度,僅借款二百三十萬元,嗣該筆借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由繼承母親之遺產中自中信銀行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同日另向中國商銀借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嗣由亞太銀行借得之一百萬元匯入台灣科大郵局帳戶,再由台灣科大郵局匯款至中國商銀償還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借款,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向中國商銀借款二百三十萬元,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中國商銀一千三百五十一元,而所償還之款項中有一百四十萬元係以遺產償還,故被上訴人對中國商銀之借款,應認有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屬婚後負債。至向亞太銀行貸款之一百萬元,原法院前已認定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屬婚後負債,自不得重複計算。⑶被上訴人離婚時對元大銀行尚有負債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對兆豐銀行尚有負債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共計婚後負債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⒋綜上,被上訴人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存款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股票價值計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但婚後負債二百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合計剩餘財產為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二)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⒈銀行存款:上訴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基準日有存款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有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九五○九五五三號函附資金往來明細可稽。另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西松郵局有存款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亦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儲字第○九七○七○五七四二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均應列入分配。是上訴人於離婚時有存款二萬三千四百十四元。⒉基金:依中央銀行外匯資訊統計資料,基準日之新台幣對美金匯率為一:三四點五○一○,美金對歐元匯率為一:一點一三三六,亦即新台幣對歐元之匯率為一:三九點0000000。再依台新銀行九十七年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七○○○○○八一七號函,上訴人持有基金如下:⑴建華領航基金:上訴人持有建華領航基金三千九百五十七點三單位,基準日單位淨值八點七五元。⑵景順泛歐洲基金:上訴人持有景順泛歐洲基金一百十八點四三單位,基準日單位淨值歐元十一點零四元。⑶景順全歐洲基金:上訴人持有景順全歐洲基金一百點三單位,基準日單位淨值歐元十點零三元。⑷德盛小龍基金:上訴人持有德盛小龍基金四十點五九六單位,基準日單位淨值美金二九點三四元。故上訴人持有建華領航基金、景順泛歐洲基金、景順全歐洲基金、德盛小龍基金之價值於基準日(原判決均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依序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合計基金總價值為十六萬六千二百元。⒊故上訴人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存款二萬三千四百十四元及基金十六萬六千二百元,總計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四元。綜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十八萬九千六百十四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法院就文書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惟其自行核對印跡,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時,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項下記明之。本件上訴人已否認徐裕健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名字簽名之真正,並聲請鑑定該字跡與被上訴人名義在華僑銀行匯款單、存款取款憑條、提款單等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符(見一審二卷三六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勘驗比對及比對結果之記載,原審遽認徐裕健當庭書寫被上訴人名字,與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及存款憑條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相符,而未說明其究係如何特徵而得此心證之理由,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上開銀行帳戶係被上訴人借與徐裕健使用,並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五十萬元及八十八萬元之匯款資料,原審因誤填日期及金額,致各該銀行函復查無匯款資料後,上訴人聲請續再函查(見原審二卷一二七頁、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一五五頁),惟原審仍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調查上開證據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依台證集保公司所附被上訴人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未出售之股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收盤價或票面價額計算,金額合計四百六十八萬元以上等語(見一審一卷一五六頁、一六八至一七○頁),原審胥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且並未提示原判決附表三卷證內容予兩造並為適當辯論之訴訟資料,徒以上開情詞,遽認被上訴人實際持有股票及股數,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尤有可議。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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