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林傑杅原名林柏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傑杅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林傑杅曾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8月8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8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考核紀錄及調查處理意見表等在卷可稽。爰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即法務部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保庚字第187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按罪名應為竊盜,指揮書誤載為搶奪)、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認本件聲請符合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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