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 陳碧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 陳科維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5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萬6,928元,惟抗告人無任何收入,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為繼承所得或不易於短期變賣得款,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無資力之標準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2萬2,000元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50萬元,抗告人確實資力有限,符合救助之標準,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100年間無任何所得,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102年起訴時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1年度固仍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有新北市三芝區之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2筆及汽車1輛,總額共計368萬7,163元之財產(見原審卷第7至9頁),自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抗告人雖稱其名下之財產,為繼承所得或不易於短期變賣得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受法律扶助之證明,況其可處分之資產顯已逾可受法律扶助之標準,故其主張參酌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定之無資力標準,抗告人確實資力有限云云,亦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