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徐茂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再審被告 閻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86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52萬6,765元,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25萬5,069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與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本院以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再審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嗣以99年度家上更㈡字第10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227萬6,696元本息中超過130萬9,397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宣示時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5-14、22-32頁)。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則其於同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1月26日結婚,迄92年10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是再審被告於同日始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有關兩造之剩餘財產計算,應適用92年10月16日離婚當時施行之法規,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係於兩造離婚判決確定前之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是伊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1月20日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原確定判決以伊前開清償時點係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施行前,認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適用云云,惟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生,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始發生,再審被告既於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施行後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依其取得權利之時點判定應適用之法規,而非依伊清償債務之時點加以判斷。再伊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與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直接關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不應納入剩餘財產,是將伊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並未有侵害再審被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情事。況本件若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亦應自其現存財產中扣除以計算其剩餘財產,始符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認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329萬8,0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130萬9,39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第一審判決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1月20日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時之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原確定判決以伊前開清償時點係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施行前,認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係91年6月26日始增訂公布,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0年10月17日匯款93萬6,247元至元大銀行清償債務;另其於86年3月26日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中國商銀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貸款230萬元,該帳戶係循環動用帳戶,嗣於90年1月20日清償完畢,上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均係其以繼承母親之遺產清償,應予扣除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債務之清償時間分別90年10月17日及90年1月20日,均在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施行前,參照前開說明,其縱以繼承財產清償,因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適用,並無扣除問題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解釋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認依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於行為發生在民法第1030條之2增訂前者,不適用該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以繼承所得財產清償債務之時間均在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於91年6月26增訂之前,自無該條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在尚無法規判解可據之情況下,本其確信就前開條文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難認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雖稱,再審被告於92年10年16日始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適用92年10月16日離婚當時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將前開伊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1月20日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且將伊以繼承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並未有侵害再審被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情事云云,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並非現存之判例解釋,自不能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倘如原確定判決所示,本件無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適用,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亦應自其現存財產中扣除以計算其剩餘財產,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於90年10月17日及90年
1月20日以繼承自母親之遺產清償債務,可見於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爭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90年11月15日時,再審原告所主張繼承之遺產,已因在前開時點清償而不存在,非屬該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原確定判決未將其自再審原告現存財產中扣除,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