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呂汶君呂朋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
○○○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丁聖義 所有並停放路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343元(含工資3萬9,840元
、零件3萬9,5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之事實為真
,既如前述,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7萬9,343元(含工資3萬9,840元、零件3萬
9,503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系爭車輛係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2月2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約
6年10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額之9/10,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
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3,950元
(計算式:39,503×1/10=3,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萬9,840元,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3,790元(計算式
:3,950+39,840=43,79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琬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