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謝依宸
訴訟代理人  陳嵩豐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至108年6月4日期
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舊房屋),原告已收取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32,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舊
租約),然被告因故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交付之押租金依
約予以沒收),並自108年4月15日至109年4月14日期間
,改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新房屋),兩造另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新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000元,原告並
收取押租金19,000元,詎被告尚積欠系爭新房屋108年7月
、109年4月租金共計38,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新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關於系爭新房屋租金38,000元,然被
告前已匯款予原告6,000元,且原告亦同意被告由系爭舊房
屋改承租系爭新房屋,換言之兩造均同意換約,是原告就出
租系爭舊房屋所收受之押租金32,000元,本應返還予被告,
另系爭新租約業已屆期,被告已返還系爭新房屋予原告,並
經點交完畢,是原告亦應返還被告就系爭新租約所交付之押
租金19,0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租金經抵銷後,已無
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舊房屋,兩造並簽立系爭舊租約,
被告已交付押租金32,000元,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新房屋
,兩造並簽立系爭新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9,000元,被告另
交付押租金19,000元;就系爭新房屋部分,被告尚積欠108
年7月、109年4月租金共計38,000元未給付,又被告曾匯
款6,000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租爭新租約、系爭舊租約等件
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本院卷第33-3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
之數額部分,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已交付系爭新租約押租金19,000元、匯款6,000元
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
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予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
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得就押租金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
2.經查,關於系爭新租約部分,租期已於109年4月14日屆滿
、兩造已完成點交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45頁),本院審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兩造已就系爭
新房屋完成點交程序近2個月,而原告並未能指出被告有積
欠租金以外之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是被告積欠系爭新租約
之租金38,000元經以押租金19,000元抵充、另扣除被告已匯
款予原告之6,000元後,被告僅積欠租金13,000元,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告已交付系爭舊租約押租金32,000元部分:
1.按系爭舊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
時,應交付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作為押租
金。前開押租金於租約期滿而雙方未續租,或於終止租約時
,乙方需先結清至點交日時所使用之水、電、瓦斯等相關費
用,且房屋全部騰空、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後…應無息返還
押租保證金予乙方」,第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內,若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時,須於一個
月以前…通知對方,若通知時間不足一個月而提前終止租約
者,可歸責之一方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租約履行已
屆滿本約二分之一而未履行完本契約租賃期間即提前終止租
約者,可歸責之一方應賠償對方押租保證金之二分之一為賠
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2.經查,被告主張其從系爭舊租約更換為系爭新租約係經原告
同意云云,無非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該對話內
容略以:「被告:到目前為止完全未與我聯繫變更合約相關
事宜,所以目前7月租金無法匯款,等合約變更完成後就立
即匯款,之前舊約的押租金問題也完全未出面解決協調。原
告:押金19000元(即系爭新租約積欠押租金,原告未於本
件請求)+7月份租金(即系爭舊租約積欠之108年7月租
金),請於今日轉入…帳號。被告:押金19000元+7月租
金19000元=38000元,扣除舊約尚欠我2個月押金32000
元,已匯款6000元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舊租約之積欠租金向被告催討之
情,然關於換約與否,原告並未積極允諾,且關於以系爭舊
租約押租金抵扣被告積欠系爭新租約租金部分,亦僅為被告
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置可否,是被告僅以此推論兩
造合意以系爭新租約更換系爭舊租約,已嫌速斷。另參以證
喬安娜 到庭證稱:我受託於原告處理與被告間就系爭新房
屋、系爭舊房屋租賃事宜,系爭舊租約屆滿前1個月前,我
有詢問被告是否續約,被告覺得房間太小,想要更換為兩房
之房屋,我就推薦被告承租系爭新房屋,我有跟被告說除非
系爭舊房屋有新房客銜接上承租,才不會扣違約金,否則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舊租約,仍然要賠償違約金,後來系爭舊房
屋經過1個多月後,才有新房客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至第44頁反面),亦可見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新租約時
,並未免除被告關於系爭舊租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責任。
本院認被告承租系爭舊租約之租期已屆滿1/2、且其已於租
期屆滿前1個月通知原告之代理人,表明欲提前終止系爭舊
租約之意,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同意提前終止舊租約之
合意,揆諸前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押租金之半數即16,000
元予原告,是被告另就原告未返還之系爭舊租約押租金半數
16,000元,於本件主張抵銷,應得准許。
3.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新租約租金13,000元,與被告另得請
求原告返還關於系爭舊租約押租金半數16,000元抵銷後,本
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新租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000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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